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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冠叶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晨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冠叶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晨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068号原告:绍兴市冠叶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洋耀。委托代理人:罗兴荣。委托代理人:丁国强。被告:绍兴县晨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亚琴。委托代理人:袁滨。原告绍兴市冠叶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晨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206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冠叶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兴荣、丁国强、被告绍兴县晨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冠叶针织有���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分五次向被告供应针织坯布,总计价值人民币69,150.80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49,150.8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余款49,150.80元。被告绍兴县晨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向被告发货五次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只签收了三次布匹,价值64,215.80元,故被告认欠44,215.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金额为69,150.80元的发货码单五份,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已将价值69,150.80元的针织坯布交付给被告,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袁峰签字的三份发货码单,被告予以认可。另外两份金额为4,935元的码单,项下货物被告未收到。至于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收到,且抵扣。但金额为4,935元的增值税专���发票系因工作人员失误才做出了相应抵扣。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发货码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有异议的金额为4,935元的增值税发票,与被告有异议的码单互为印证。且被告在收到该份发票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向税务部门反映,反而作了申报认证,其实际行动与其抗辩意见相悖,宜认定该发票项下交易的真实性。故被告有异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码单,本院认为,也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业务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结欠原告44,215.80元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晨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冠叶针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150.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依法减半收取51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40元,合计1,0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