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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华春与方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春,方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余华春。委托代理人:余长银。被告:方飞峰。原告余华春诉被告方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长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飞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华春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方飞峰向原告借款17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09年9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方飞峰返还原告余华春借款1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方飞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飞峰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华春借款本金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方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徐力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