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同火与徐素珍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同火,徐素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同火,住上虞市谢塘镇建房村25号。委托代理人:孙兴隆,上虞市虞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素珍,,住上虞市谢塘镇建房村***号。上诉人沈同火为与被上诉人徐素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陈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杨玲玲邀集5万元的钱会一个,打印会单显示参加人为首会杨玲玲、二会俞卫青、建忠、三会顾荣奎、四会梅彩兰、五会余桂英、六会沈利英、陆珍菊、七会顾建娣、沈银君、八会沈同火,约定会期一月一转,定于每月1日为转会日。被告徐素珍在会单最下方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与杨玲玲间主债务成立及被告徐素珍对主债务提供担保这两节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供了被告徐素珍作为担保人在打印单上签字的依据,关于主债务成立及原告向杨玲玲支付汇款的证据不足,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徐素珍虽在会单下方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但该担保意思表示系对会单上何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系只为首会杨玲玲担保的事实,且首会杨玲玲与原告等其他进会人员均未在会单上签字确认,原告陈述已向首会杨玲玲支付会款6250元,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仅凭打印的会单及上虞市谢塘镇建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与杨玲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亦无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素珍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同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沈同火负担。上诉人沈同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徐素珍在原审时提交了答辩状,庭审时也进行过质证,原审判决称徐素珍未作答辩与事实不符。2、徐素珍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打会办酒会的事实,并认可徐素珍作为担保人在会单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原审未对徐素珍在答辩状中承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显属不当。3、事实上,2008年6月1日,上诉人等10个打会的人,在徐素珍家中将会钱分别交给了担保人徐素珍,徐素珍每收一笔会钱,签一份会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素珍辩称:会单上所涉及的钱都是赌债;打会没有办酒,被上诉人也未收到过会钱;至于原审中的答辩状,分别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父亲、被上诉人的丈夫向原审法院交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打会引起的民事纠纷。打会是一种传统的民间经济行为,类似于集资又有所不同,虽然仅就单独两会员间的行为而言,与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有相似之处;但从整体的交款及还款的形式而言,打会又属于多方、实践性法律行为,每位会员都既是借款人又是出借人,且因其收受会款与交付会款的多向性而与一般民间借贷存在较大区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但其主张的理由则是因被上诉人在会单上作为担保人而提出,当事人间讼争的事实也反映的是保证法律关系,其诉因应为担保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宜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审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判:一、打会合同是否成立,上诉人是否实际缴付会款。为证明打会成立且已经缴付会款,上诉人提供了会单打印件一份和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从形式上看,该会单上打印有八组会员的姓名,但并无会员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会员间形成打会的合意;从内容上看,会单上记载的事项仅能反映会期安排,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缴付会款。村委会的证明也仅能证明杨玲玲离家出走的事实,与打会行为是否成立、会款是否已经缴付无关。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上述证明目的。上诉人认为徐素珍在原审中提交了答辩状,并在答辩状中认可打会办酒会,可以据此确认打会成立且其已经缴付会款的事实。经查阅原审案卷,徐素珍在本案原审中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进行答辩,原审案卷中虽然存有一份答辩状但并非对本案的答辩,而是徐素珍对(2009)绍虞商初字第2198号案件的答辩,原审判决已经依法将该答辩状作为本案的证据加以认定。因此,徐素珍在该答辩状中认可的事实仅构成案外自认,并不能直接构成对本案的自认;且在该答辩状中,徐素珍主张因案外人杨玲玲赌博欠款而打了个空头会,并未承认打会款项的交付;且打会的成立以及打会款项的交付与否还关系到案外人的利益,故在既无全部会员签字确认,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即使徐素珍自认打会成立,也不足以依其自认确认打会成立。因此,上诉人关于打会成立、上诉人已经缴付会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是否对杨玲玲收到并支付会款提供了保证。由于打会涉及到多方的交付会款及收受会款,因此对于在会单打印件上被上诉人在会单最下方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其担保对象的确认也十分必要。由于被上诉人认可该签字确系其本人书写,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是为首会杨玲玲提供担保。至于保证范围是否包括上诉人的会款,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在上诉人提供的会单上签名,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承认对其他会员的会单也一一签名,据此可以认定保证范围包括了上诉人的会款。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归还上诉人会款的保证责任。根据保证责任成立要件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归还会款的保证责任,应对本案打会合同成立、上诉人已经缴付会款、被上诉人为其会款提供保证等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会单上签字提供保证,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打会合同成立、上诉人已经缴付会款的事实,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在案由确定上虽有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可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同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董 伟审判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