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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小明与陈利君、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陈利君,潘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113号原告:张小明,镇兰田张村1-86号,身份证号码:3326021979********。委托代理人:蒋建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君,江区白云街道三台门村,身份证号码:3326037********。被告:潘建忠,江区中山西路16弄7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小明为与被告陈利君、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小明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君、潘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小明起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陈利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陈利君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两被告系夫妻,于200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持续至今,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建忠应当对本案借款程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期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期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张小明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利君向于2007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利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潘建忠未作答辩。被告潘建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和离婚证各一份,但未说明证明对象。经庭审,对于原告张小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陈利���、潘建忠送达起诉状的同时,已经一并向两被告进行了送达,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证明书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能证实被告陈利君于2007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潘建忠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和离婚证,虽然被告潘建忠未到庭参加庭审,但该证据涉及到两被告的结婚与离婚等身份关系的事实,本院也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潘建忠提供的结婚证与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书记载相符,予以采信,被告潘建忠提供的离婚证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能够证明两��告已经离婚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果,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利君与潘建忠于200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3日,被告陈利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被告陈利君与潘建忠于2008年5月2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利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和被告陈利君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不影响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被告陈利君经原告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本案起诉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虽已于2008年5月27日登记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陈利君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潘建忠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君、潘建忠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张小明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利君、潘建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何 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 正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