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黄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夏爱芬。被告人黄某。200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人夏爱芬、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为追讨债务,伙同被告人黄某等人,在本市西湖区教工路百瑞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林某强行带上轿车,并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林某写下人民币5万元的欠条一张,又将林某先后带至本市登云路广田大酒店517房间、本市拱墅区赵家浜一理发店进行扣押,并再次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林某打电话筹款。至当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林某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刘某、黄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黄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黄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殴打被害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8���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