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告与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告,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65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彩虹北路××号。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发展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告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7日雨天,司机陈某某驾驶被保险人周某某所有的浙b×××××蒙迪欧轿车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70公里处慢车道上与一25cm×7cm×10cm铁质障碍物,致使驾驶员猝不及防,与该障碍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底部受损的后果。因本次事故,周某某支付车辆损失费87408元,车辆评估费2970元,高速拖车施救费210元,服务费2000元,维修费300元,共计92888元。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55000元,并取得保险代位追偿的权利。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事故的发生地为“甬台温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70公里处”,即在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大桥段。但该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为温州大桥管理处,不是被告,且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以被告提起诉讼,显属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甬台温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70公里处不属于被告的经营管理范围,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