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笑华与郑雪芬、叶继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笑华,郑雪芬,叶继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962号原告:朱笑华,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609081368,住三门县海游镇民丰路113号c幢101室。委托代理人:陈英堂,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雪芬,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9********,住三门县海游镇蒋家路25-2号。被告:叶继元,农民,身份证号码××,住三门县海游镇蒋家路25-2号。原告朱笑华与被告郑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叶继元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堂,被告郑雪芬、叶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笑华起诉称:2006年,被告郑雪芬因建造房屋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80100元,2008年3月5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2008年6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而不还。被告郑雪芬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建房,因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92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郑雪芬答辩称:被告当初是高利向原告借了30000元人民币,用于赌博,另外32100元是与原告等人合伙开棋牌室而应当承担的债务,还有18000元是利息,这80100元被告愿意归还。但借条上后来添加的12000元并非被告书写,也没有被告签名,因此不同意归还。被告叶继元答辩称:这笔借款并非用于建造房屋,该款是被告郑雪芬借去用于赌博,与被告无关,故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朱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郑雪芬向原告借款921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借条上共记载了三笔借款,前两笔借款共计80100元,有借款人即被告郑雪芬的签名,且被告郑雪芬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笔借款内容为“另加壹万贰千元”,但没有借款人的签名,由于被告郑雪芬否认系其书写,而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内容为被告郑雪芬书写,故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开���审理及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郑雪芬在与被告叶继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朱笑华借去人民币80100元,并于2008年3月5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雪芬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朱笑华与被告郑雪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雪芬向原告朱笑华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没有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郑雪芬向原告朱笑华借去人民币80100元,借条记载非常明确,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另外12000元的借款内容,由于是后来添加在借条的末尾,既没有被告的签名,而原告又没有提供��据证明该内容为被告书写,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继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郑雪芬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原、被告并没有亲戚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无息借给被告多达80100元用于建造房屋,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农村人情习俗,由于本案借款数额较大,按照当前农村的生活水平,也不宜认定为日常生活需要范��内的负债;而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的负债,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负债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能够证明该负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即夫妻另一方当时是明知该借款并足以让债权人相信该负债是夫妻共同合意的负债,否则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于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郑雪芬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郑雪芬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继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雪芬归还给原告朱笑华借款本金80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笑华要求被告叶继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雪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462元,由原告朱笑华负担300元,由被告郑雪芬负担2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叶未赏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