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鼓民一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陆丹与被告王晓军、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丹,高春华,王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鼓民一初字第3725号原告陆丹,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高春华,男,1959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晓军,女,1961年5月23日生,汉族。原告陆丹诉被告高春华、王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华、王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丹诉称,被告高春华、王晓军于2008年7月10日、2009年1月14日、2009年1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540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0000元及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春华、王晓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春华系南京华拓棉纺制品有限公司和南京华毅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晓军系江苏省国税局工作人员,其与被告高春华是夫妻。被告高春华、王晓军因经营公司及向银行偿还贷款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7月10日,被告高春华、王晓军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丹人民币350000元整,借期为2008年7月10日至8月10日,若逾期未还,则按借款总额的每天1%支付违约金。2009年1月14日,被告高春华、王晓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丹人民币800000元整,半个月内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赔偿(违约金)。2009年1月20日,被告高春华、王晓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丹人民币450000元整,半个月内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1%赔偿(违约金)。2008年12月18日,被告高春华向原告还款50000元后,在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款条上注明尚欠300000元整。2009年4月13日,被告高春华又向原告还款10000元整,并在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款条上注明尚欠290000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春华、王晓军未再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春华于2009年4月14日找到罗燕,要求其提供担保,罗燕作为担保人在前述三份借条上签字。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关于出借款项的来源及交付,提供了原告农业银行卡的账户明细(有2008年7月10日转出300000元的记录)、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结清通知单、金额为800000元的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及本票申请书、金额为450000元的兴业银行进帐单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关于出借款项的来源,原告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回单、进帐单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偿还借款,致本案纠纷产生,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华、王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陆丹借款本金154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08年8月11起至2008年12月18日止,按借款本金350000元计算;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按借款本金300000元计算;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借款偿还时止,按借款本金290000元计算;自2009年1月30起至借款偿还时止,按借款本金800000元计算;自2009年2月5起至借款偿还时止,按借款本金450000元计算;上述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60元,由被告高春华、王晓军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延彬审 判 员 杨向涛代理审判员 贲小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于迪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