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3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单××、与单××、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单××,单××,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30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街道××甬路××号。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单××。被告:张×。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单××、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单××签订nbcb6201bl08334《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单××自2008年4月29日起最高借款限额150000元内,可根据借款人(被告单××)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贷款人(原告)的可能,对借款人(被告单××)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据此,被告单××于20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11月4日止,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月利率5.15727‰,借款逾期后按月利率7.73590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单××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09年11月5日尚欠本金149456.07元、利息386.80元。依合同约定第五条,原告有权依法收贷。被告单××与被告张×是夫妻关系,讼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相关规定,被告张×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即时清偿借款149456.07元及至2009年11月4日止的利息386.80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逾期罚息、复利一并偿付,直至全部贷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负担。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自愿放弃了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在本案中未曾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故不存在保全费。据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即时清偿借款149456.07元及至2009年11月4日止的利息386.80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逾期罚息一并偿付,直至全部借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单××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2.编号为nbcb6201bl08334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某、义务约定;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具体单笔贷款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的约定,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种类;4.被告单××、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两被告的关系;5.利息清单,证明利息计算。被告单××、张×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5是原告制作的利息清单,并无被告方的签名认可,实质上仍是原告的陈述,故本院对此按当事人的陈述处理。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外,还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0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张×于2008年4月1日以被告单××配偶的身份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对被告单××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某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被告单××与原告设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张×向原告所作的共同还款承诺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单××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单××未尽归还借款本金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应当按约定尽共同还款义务,且诉争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债务是被告单××的个人之债或者是并不属于其承诺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债务,故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了关于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某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49456.07元、支付利息386.80元和自2009年11月5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49456.0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7.73590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生效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某人或其继承人、权某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