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莉、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其医疗费4955.85元、误工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900元、护理费2130元、交通费1900元、住宿费165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851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42941.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上述诉讼请求在法庭上出示了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宿费收据、车费的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身份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部分认为对方在事情的起因上有过错,且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在嘉善县姚庄镇展丰村村部二楼会计室内,为装运管道的卡车扬尘影响其生活一事与展丰村书记屠某发生口角,因在争吵过程中屠某说被告人孙某“在高速公路也捞了好处,六尺长的钢筋也拿过”,孙某就拿起角落里的拖把想打屠某,被在场的严金余等人劝开后,孙某又将放在会计室门口的两壶开水泼在屠某的身上,造成屠某胸部、背部、颈项部等多处II度烫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屠某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热水瓶照片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屠某的陈述、证人严金余、潘林海、冯林华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核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因本案损失人民币共计26365.85元,其中: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据,该笔费用为4955.85元;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未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30天计算为213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按11天计算为330元;住宿费16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的十级伤残赔偿金18516元,根据其收入情况,调整为1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有门诊病历、发票、休息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害人屠某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孙某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某应对被害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26365.85元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共计18456.1元。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8456.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