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126号原告:周甲。被告:杨××。原告周甲与被告杨××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诉称:200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该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梅城镇严陵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甲又名周乙。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周甲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蔡国根人民陪审员 龚素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