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何××、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何××,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922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被告何××。被告李××。原告刘××诉被告何××、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何××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08年3月4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的违约金某某担违约所支出的一切费某,并由被告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何××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何××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2、由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凭条原件、担保函原件各一份。该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何××出具借款凭条一份,载明“本人何××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刘××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30日,即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08年3月4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某(包括律师费、车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某)。”被告何××在借款凭条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李××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对于上述借款的清偿,我自愿为借款人何××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顺延贰年止。”被告李××在担保函上签字捺印。原告如约足额向被告何××出借该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也未承担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款凭条和担保函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何××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减少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二、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何××、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