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41号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赵××。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系电器产品生产商,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并挂欠原告货款。2007年7月2日经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07年年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13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朱佳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