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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中晨电器有限公司与陈杭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晨电器有限公司,陈杭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323号原告杭州中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卫红。委托代理人徐建民。被告陈杭生,长兴雉城恒通水电安装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长兴县雉城镇茗桂华庭22-2-401室。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原告杭州中晨电器有限公司。陈杭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被告陈杭生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晨公司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陈杭生以长兴雉城恒通水电安装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工程总价43万元的空调系统交由原告安装施工,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20%订金,设备到场后再付45%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订金80000元和工程款130000元,尚有订金6000元和应付工程款63500元未付。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总货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订金6000元,工程款63500元,违约金225750元,合计295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杭生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曾口头约定按被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由于施工单位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尚未到位,致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被告同意按口头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另在安装空调通风管时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显失公正,即使存在逾期付款,也只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原告中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承揽关系的事实以及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2、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二份,证明被告支付定金80000元和工程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也没有意见,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陈杭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长兴雉城恒通水电安装队系被告陈杭生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中晨公司签订《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工程总价43万元的空调系统交由原告安装施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20%订金(计86000元),设备到场后再付45%工程款(计193500元),验收合格后付30%工程款(计129000元),其余5%一年后付清;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总货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支付原告订金80000元,2008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09年1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尚有订金6000元和应付工程款635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中晨公司与被告陈杭生签订的《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已支付部分订金并于2008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到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此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订金和工程款总额应为279500元,但至2009年1月25日,被告仅支付原告210000元,尚有应付款项69500元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相应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到期工程款以及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鉴于被告系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以不超过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六为宜,据此,本院确定违约金为15220元(69500元计算一年)。被告主张在安装空调通风管时已支付原告款项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杭生给付原告杭州中晨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款695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5220元,合计84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中晨电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29元,由原告杭州中晨电器有限公司承担4079元;被告陈杭生承担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姒国俊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