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秀英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英,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杨秀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原告杨秀英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四个月。原告杨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英诉称:原告于1992年进厂至2008年6月出厂,一直是被告公司职工,工龄12年,每月平均工资750元,工种:准备车间。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双方曾经在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存在过劳动关系,但已于2007年9月解除,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原告也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是2008年5月1日前,应适用60日仲裁时效,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件回执及未立案的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5日内未立案。被告无异议。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准备车间岗位工作。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劳动合同原件,因为双方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3、工资存折1本,要求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2007年9月已经离开了被告单位,2007年9月11日发放的工资实际上是2007年8月的工资。被告耀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4月9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5日内未立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1992年至2008年4月均在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起不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应当视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起已经不存在用工关系。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期限应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09年4月9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秀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