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林晓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虹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判认定,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于1989年间认识,年逾后订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1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丹婷(又名张丹亭)。近年来,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3月5日,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因故协议不成。2008年8月26日原告金某曾起诉离婚,该院于2008年11月10日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金某再次起诉离婚,而被告张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原判认为,原告金某和被告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夫妻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子女利益着想,多进行交流沟通,相信夫妻恢复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一审宣判后,金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完全错误。双方均认可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并于2008年3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后上诉人曾于2008年8月26日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因此上诉人再次于2009年6月6日起诉要求离婚。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承认自己没有采取和好措施,双方未和好。双方在多次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居住杭州抚养女儿,被上诉人居住虹桥,从此分居生活,(2008)乐虹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双方近年来出现分居生活,更进一步证明了双方自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多次调解和好不成,请求准予离婚。2、关于女儿张丹婷的抚养问题,可以征询女儿的意见确定由哪方抚养。3、关于女儿张丹婷的抚养费问题,上诉人因抚养女儿张丹婷借款66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应偿付上诉人该抚养费。4、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核实的两个摊位,上诉人要求各半分割符合法律规定。5、上诉人提供夫妻共同债务66万元及利息,有明确的借据复印件和用途、病历、发票等佐证,应依法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半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女张丹婷由被上诉人抚养成人,抚养费依法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摊位两个双方各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66万元及利息双方各半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某口头辩称:1、关于婚姻。夫妻吵架、脾气不合是事实。2008年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婚姻还是好的,有时候吵架,分分合合是有的。签订离婚协议,是因为双方既然想到离婚,就要和和气气,还有考虑到子女抚养问题,所以在双方亲戚的见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现在夫妻感情不是很好,被上诉人同意离婚,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可以。2、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上都有提到,总共有三处财产,但是对杭州龙翔的摊位有异议,该摊位是双方共同出资和按揭购买的,从2004年开始按揭了11万元,该按揭款属于共同债务。其他财产是确定的。2004年的租金5万元是上诉人拿走的。株洲的摊位是2002年购买的,按揭10年,现在还有按揭款需要偿还。3、66万债务不是事实。双方有摊位租金收取,且在2008年闹矛盾之前,女儿都是双方一起带的,根本没有这么多的债务,上诉人所说的债务都是凭空捏造的,被上诉人不承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于2008年3月曾达成离婚协议,后虽因财产问题双方未能完成离婚手续,但由此可见双方均已有离婚意愿。之后,上诉人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被驳回离婚请求6个月后上诉人金某又立即起诉再次要求离婚,可见上诉人金某的离婚意愿非常坚决。此外,从双方共同生活情况来看,上诉人金某述称双方自2004年9月就开始分居生活,而被上诉人张某在一审庭审中也述称双方自2008年3月签订离婚协议后就分居生活,且至今双方均没有联络沟通,夫妻关系已无好转可能。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表示如果处理好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其同意离婚。综上可见,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双方对离婚态度一致,双方的症结仅仅在于子女抚养、财产、债务问题的处理。而经本院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应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虹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乐清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