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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永全与郭永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永全;郭永辉;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再初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永全,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游县塔石镇泽随村塘沿**。委托代理人:黄旭英,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永辉,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郭宅**委托代理人:黄小强,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永全因与郭永辉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义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金市检民行抗字第18号民事抗诉书,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8)金中民监字第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5月13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永全的委托代理人黄旭英,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永辉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强(后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1月19日原审原告徐永全诉称,2007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合同》,被告将共和砖瓦厂转租给原告,租期自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29日,租金人民币45万元,首付25万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就支付给被告租金20.2万元。同年2月3日、11日,原告又分别支付给被告租金1.8和3万元。至此,原告已按照《出租合同》约定,完全履行首付25万元租金的义务。同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初八),原告开始修窑、修机器设备,至同年3月18日修理完毕,同年3月19日开始生产。但谁知道被告经营的共和砖瓦厂早在2003年9月18日由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送达给被告必须在2003年9月30日前与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书面通知,2006年9月12日该指挥部又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已在通知上签收)必须在2006年9月18日前与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可见,2007年2月2日,被告通过签订出租合同,把共和砖瓦厂转租给原告,纯属欺诈行为。2007年4月9日,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向原告送达共和砖瓦厂必须在同年5月5日前腾空清场。指挥部于2007年5月6日开始在厂区停水、停电、平整土地等事宜的书面通知。被告不得不在2007年4月19日停止生产。鉴此,从原、被告签订《出租合同》后,原告实际只租赁生产了一个月时间。同年4月底,共和砖瓦厂被指挥部强行拆除。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的《出租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应当退回。但鉴于原告已实际租赁生产了一个月,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一个月的租金,其余212500元租金被告应当退回给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租金212500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出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2007年2月2日签订了把共和砖瓦厂转租给原告及具体时间、租金的约定,并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租金25万元的事实。2、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的通知二份,第一份2006年9月12日发出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第二份2007年4月9日发出的通知,证明共和砖瓦厂必须在2007年5月5日前腾空的事实。3、2007年11月20日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出具的一份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经营的共和国砖瓦厂于2007年4月底停产,并于同年5月5日前拆除。被告郭永辉反诉称,2007年2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关于共和砖瓦厂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时间为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29日止;租金为人民币45万元,首付25万元;到期机器不能转卖。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2月3日,反诉原告将共和砖瓦厂内正常运转的机器设备(详见证据二)交付反诉被告,并由反诉被告在《共和砖瓦厂设备清单》上签字确认。反诉原告接手共和砖瓦厂后即开始进行正常生产,直至2007年6月因市场建设被征收拆迁而停止生产。现共和砖瓦厂所在的区块已被腾空清场、平整土地。反诉原告认为,双方于2007年2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因市场建设被征收拆迁而终止合同,反诉被告理应返还反诉原告企业的机器设备,如不能返还,反诉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共和砖瓦厂的设备及变压器,如不能返还,要求折价赔偿损失200000元。庭审中,被告变更为赔偿损失88000元。被告就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租赁的事实。2、设备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在2007年2月3日将设备清单上的这些设备交付反诉被告,并且由反诉被告本人签名。3、共和砖瓦厂的用电交费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实际经营的截止时间是2007年6月份。4、购买机器设备的原始发票,1995年至2007年购买机器的部分发票。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提供以下证据: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把机器设备无偿给反诉被告的事实(补偿其它的投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出租合同没有异议;对2006年9月12日的通知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007年4月9日的通知,该通知只是指挥部的单方行为,共和砖瓦厂的实际腾空时间是在2007年6月底;2007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同意质证。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其是受反诉被告欺骗所签。转让协议是不成立的,它缺乏转让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格。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出租合同没有异议;对设备清单有异议,其中“以上设备正常运转”等字样是被告事后添加的,原告现在回忆当时签收的时候没有这句话;对电费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电费应当提供正式的收据,被告提供的这张电费记录缺乏关联性、合法性,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共和砖瓦厂由原告生产经营到6月底止这个事实;对发票有异议,发票上机器设备系1995年2月17日购买,与设备清单上的设备不完全相符,1995年至2007年,有的机器已经损坏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二张收据并不能证明转让给原告的机器折价是20万元的事实。据上,原审认证如下:对原告的出租合同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因2006年9月12日的通知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007年4月9日的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因该通知系只是指挥部的单方行为,而不能用于证明原告实际腾退共和砖瓦厂的时间;对2007年11月20日的证明,因该证明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出租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设备清单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用电清单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该发票开具的时间是1995年,且机器的品名与转让时机器的品名有所不同,故无法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审查明,2007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合同》,被告将共和砖瓦厂转租给原告,租期一年,自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29日止。租金为人民币45万元,首付25万元,剩余20万元到2007年8月底砖瓦厂未征用付清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支付被告租金25万元,双方于同年2月3日进行了设备交接,原告并于同年3月19日开始生产。同年4月9日,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向原告送达共和砖瓦厂必须在同年5月5日前腾空清场。同年5月9日,原告将砖瓦厂的机器设备以8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盛荣林。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约交纳了租金25万元,并已实际生产了一段时间,后由于租赁的砖瓦厂因被政府征用,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主张退回部分租金应予准许,但租金应扣除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实际租赁时间从2007年1月30日至5月9日止,实际租赁时间为100天。按每年45万元计算,即每日租金为1232.88元,100天的租金为123288元,被告应返还的租金为126712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88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徐永全租金12712元。二、反诉被告徐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郭永辉损失88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2197元,被告负担2197元。抗诉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郭永辉是否共和砖瓦厂的设备及变压器的所有人。根据反诉被告徐永全向法庭提供的其与郭永辉于2007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郭永辉同意将厂内的机器设备财产和经营权转让给徐永全。而郭永辉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名字是其本人所签,认为是徐永全当时采取欺骗手段让其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书中没有载明法官对该证据是否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的心证过程的内容,显然原审法官是遗漏了对证据的认证。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依据该证据,郭永辉已不是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原审判决徐永全赔偿郭永辉损失88000元,属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判决不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称,双方在签订《出租合同》后,于2007年4月27日又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明确约定,被申诉人郭永辉将砖厂机器设备财产和经营权转让给申诉人,根据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设立、变更的相关规定,这份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机器设备已于2007年4月27日为申诉人所有,申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原审因对申诉人提供的《转让协议》这份证据遗漏认证,以致事实认定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申诉人辩称,其与申诉人签订的是转让合同,而非赠与合同,申诉人主张与被申诉人订立有转让协议既是机器设备的所有人是毫无法律根据的。当时转让时,对机器的价值尚未约定,申诉人将机器设备转让给第三人,收取88000元,原审判令申诉人赔偿被申诉人88000元是正确的。至于申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中没有载明对《转让协议书》的认证,是由于申诉人在原审中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即使法官遗漏了对该证据的认证,也是程序方面的瑕疵,原判实体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再审中,申诉人对其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坚持原审中的意见,同时在庭审时提供了原审中的证据3的原件。对该证据被申诉人质证认为原件在原审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在再审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庭审提交在程序上是违法的。被申诉人再审中提供了二份租地协议书,证明共和砖厂是其与岳父投资创办的。申诉人质证认为1、不能证明该事实,被申诉人不是签约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实;2、被申诉人承包给申诉人经营的时间,逾期三年,被申诉人隐瞒了这一重要事项。根据案情,本院向共和村民委员会原村长、会计及一队队长进行了调查,同时委托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向江祥官(郭永辉岳父)、郭永辉进行了调查。申诉人对该三份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对于郭永辉对机器设备及经营权有权处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在笔录中陈述转让协议只是一种意向,有异议。事实是转让协议的签订是为了明确申诉人能自行处分设备的依据,也是双方对原租赁合同约定不得处分的一种变更。郭在笔录里的陈述与其在原审当中的辩解是不相符的。被申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再审对申诉人原审及再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认可原审的认证。证据3,虽然再审中申诉人提供了原件,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超出抗诉范围,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申诉人原审中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转让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再审对被申诉人原审及再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认可原审的认证。二份租地协议,结合法院调查笔录,予以认定。法院调查的三份笔录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4年12月28日,江祥官向义乌市稠城街道(原稠城镇)共和村民委员会租用土地,与被申诉人郭永辉共同投资创办共和砖瓦厂,购置了相应的机器设备财产。2000年之后该厂一直由郭永辉管理经营。2007年4月27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机器设备财产和经营权转让给乙方。郭永辉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徐永全在乙方签字处签名。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共和砖瓦厂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是谁。申诉人虽然与被申诉人签订有转让协议书,但该转让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转让的机器的价款,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构成要件,转让行为并不成立。申诉人并未取得共和砖瓦厂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申诉人将机器设备出卖给盛荣林系无权处分的行为,侵害了被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义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洵敬审判员  余艳春审判员  叶迪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