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雍晓飞、陈美鑫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晓飞,陈美鑫,付永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晓飞。因本案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美鑫。因本案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黎士武。被告人付永飞。因本案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晓飞、陈美鑫、付永飞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晓燕,被告人雍晓飞、陈美鑫、付永飞及陈美鑫的辩护人黎士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雍晓飞、陈美鑫、付永飞经预谋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龙坞茶村石碑附近,由被告人雍晓飞强行将骑自行车路过的蔡某拉倒在地,并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得被害人蔡某人民币30余元。(2)2009年8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雍晓飞、陈美鑫经预谋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龙坞茶村丁字路口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劫得路人胡某诺基亚牌668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4元)。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雍晓飞持剪刀将被害人胡某左前臂刺伤,经鉴定,胡某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晓飞、陈美鑫、付永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就医材料及伤势照片,被害人胡某、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晓飞、陈美鑫、付永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陈美鑫的辩护人提出的陈美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是自首;其供述同案犯住址、身份等情况,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美鑫案发前参与预谋且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陈美鑫系被动归案,归案后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属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住址和身份等基本情况属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不属于协助抓获同案犯,对被告人陈美鑫不能认定为立功,陈美鑫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晓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美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付永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雍晓飞、陈美鑫、付永飞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严成钢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