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乐清市XX镇岐头二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XX镇岐头三村村民委员会等与黄亦文、叶宣才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亦文,叶宣才,朱雪芬,朱观洪,朱水飞,乐清市XX镇岐头二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XX镇岐头三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XX镇岐头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亦文。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宣才。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雪芬。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观洪。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水飞。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家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乐清市XX镇岐头二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高漫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乐清市XX镇岐头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朱观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乐清市XX镇岐头四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朱绵胜。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詹福进。上诉人黄亦文、叶宣才、朱雪芬、朱观洪、朱水飞为与被上诉人乐清市XX镇岐头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村村委会)、乐清市XX镇岐头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村村委会)、乐清市XX镇岐头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村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宣才及上诉人黄亦文、叶宣才、朱雪芬、朱观洪、朱水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家华,被上诉人二村村委会的负责人高漫周、三村村委会的负责人朱观海、四村村委会的负责人朱绵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詹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日,原告二村村委会、三村村委会、四村村委会与被告黄亦文、叶宣才、朱雪芬、朱观洪、朱水飞签订了一份《海涂围垦经营承包合同》,由原告将政府确认属于其使用的滩涂发包给被告方围垦养殖。滩涂坐落为岐头幸福塘东首(西至幸福塘横塘长400米、东至海涂塘长400米、北至东瓯养殖场直塘长330米、南至岐头浦直塘长330米),总面积为200亩。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1996至2000年为五年建造期,被告方不上交承包款。2001年至2025年,被告应按每年每亩2元计算即400元于每年农历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承包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滩涂交付被告,被告方筹资围垦,并进行养殖经营。2001年1月8日,三原告又与被告方签订了一份《海涂围垦经营承包合同》,原先约定的承包滩涂面积、四至及承包期限未变,变更承包款为每亩每年4元于每年农历12月30日前一次性上交原告;承包期满后滩涂由三原告村集体收回,退被告方投资建造资金的30%。该合同签订后,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未按约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也未向被告进行催讨。2008年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8年9月26日,被告方向原告四村村委会账户汇入23500元,作为承包期内一次性应交的承包费。2009年4月1日,三原告联合作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月8日送达给被告方,以被告严重违约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围垦承包合同,并告知该通知书自送达之日生效。2009年4月15日,原告二村村委会、三村村委会、四村村委会以被告黄亦文、叶宣才、朱雪芬、朱观洪、朱水飞未依约履行合同、严重违约为由,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1年1月8日签订的《海涂围垦经营承包合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亦文、叶宣才、朱雪芬、朱观洪、朱水飞提起反诉,认为其已于2008年9月26日一次性将承包款总额上交,原告围垦海涂及收取承包款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无经济损失,承包合同应该也能够继续履行,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五被告在承包滩涂期内,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致使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长期受到损害,其行为确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本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为由,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向该院提出要求确认该通知书无效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二村村委会、三村村委会、四村村委会与被告黄亦文、叶宣才、朱雪芬、朱观洪、朱水飞于2001年1月8日签订的《海涂围垦经营承包合同》;二、驳回被告黄亦文、叶宣才、朱雪芬、朱观洪、朱水飞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和反诉受理费各80元,由被告黄亦文、叶宣才、朱雪芬、朱观洪、朱水飞负担。黄亦文、叶宣才、朱雪芬、朱观洪、朱水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弥补,上诉人已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已按时上交2008年的承包费。2001年至2007年共应交承包费5600元,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每年向被上诉人交纳,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乐清民间借贷利率月息1%计算约为3500元。2008年9月26日,上诉人将承包期内总承包款2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另外补偿被上诉人2001年至2007年承包款逾期上交的利息损失3500元,被上诉人承认收到此23500元,原判也认定此款为上诉人一次性交纳的总承包款。因此,原判认为上诉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每年交纳承包费,致使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长期受到损害的情况已不存在。上诉人偿付承包款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现在没有、今后也不可能发生违约行为。二、上诉人曾经的未按合同约定每年交纳承包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对于本案争议的合同,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有二,一是由上诉人出资五年内完成围垦海涂工程;二是2001年至2025年每年收取承包费800元共计20000元。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投入巨额资金,经过五年的建设,于2000年底前完成了围垦工程,上诉人又于2008年9月26日将总承包款20000元一次性付清,故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全部实现。因此,上诉人曾经的违约行为没有、也不可能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判认定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由于年度承包款数额小,上诉人因疏忽而未按合同逐年上交2001年至2007年承包费,被上诉人也因数额小而疏忽,从未催告。但上诉人已于2008年9月26日纠正了违约行为,一次性付清了承包费并补偿了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于今年四月提出解除合同时,上诉人早已不存在违约行为,而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也已经全部实现,双方的合同应该也能够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被上诉人二村村委会、三村村委会、四村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签订《围垦经营承包合同》是侵占村集体财产的一种手段,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观愿望。一、上诉人黄亦文担任四村党支部书记;上诉人叶宣才当时担任四村村委会主任,朱雪芬系叶宣才妻子;上诉人朱观洪当时担任一村党支部书记;上诉人朱水飞当时担任三村党支部书记。上诉人作为岐头四个村的村干部,明知自己承租四个村集体所有的滩涂使用权需要支付租金,且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便利条件,为了侵占村集体财产,利用职权,二十年来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二、上诉人不断以签订新《围垦经营承包合同》的手段,二十多年来拒不履行合同义务。1986年,被上诉人与朱益峰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100亩,该合同后由上诉人受让;199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为70亩;1995年,上诉人在根据前述合同承包滩涂面积170亩基础上,又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将承包面积扩大至200亩,将承包期限从20年延长至30年;2001年,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签订本案的承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均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三、上诉人自1986年以来,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手段,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侵占集体财产,致使被上诉人未达到签订合同时增加村集体财产的目的。上诉人在承包滩涂使用权后,拒不履行上交承包费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滩涂使用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亦文、叶宣才、朱雪芬、朱观洪、朱水飞与被上诉人二村村委会、三村村委会、四村村委会签订的海涂围垦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依约将滩涂交由上诉人承包经营,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01年起于每年农历12月30日前履行交纳承包款这一主要合同义务。但是,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交纳2001年至2007年间的承包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之规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01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该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即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2008)乐民初字第177号其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涉案滩涂的承包人(包括本案上诉人)清场撤离承包的滩涂、归还被上诉人使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才于2008年9月26日向被上诉人四村村委会的账户汇入23500元作为涉案承包合同的总承包款及相应经济损失。对上诉人该违约后的补救行为,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1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表明被上诉人并不同意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提起本案诉讼。现上诉人以其事后已经一次性交纳了总承包款为由主张其已不存在违约行为,与其2001年至2007年长时间违约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于2008年9月26日一次性交纳了总承包款以期继续履行合同,但并未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协议,现上诉人以此主张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黄亦文、叶宣才、朱雪芬、朱观洪、朱水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