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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戴胜武、戴胜武为与被告台州特卡罗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台州特卡罗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胜武,台州特卡罗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614号原告:戴胜武,鹿城区双屿镇屿头南路69号。委托代理人:徐宏图,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特卡罗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法定代表人:林利生。原告戴胜武为与被告台州特卡罗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胜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宏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特卡罗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胜武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2008年4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500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戴胜武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4月19日由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50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特卡罗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台州特卡罗鞋业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戴胜武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戴胜武与被告台州特卡罗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台州特卡罗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特卡罗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胜武价款73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台州特卡罗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审 判 员  蔡冬青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