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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环宇××有限公司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宇××有限公司,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21号原告:环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大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高××。原告环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低压电器产品。2009年9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172.25元,当时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172.2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欠款凭证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高××签名的欠款凭证为据。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49172.2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环宇××有限公司货款49172.25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元,由被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高文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