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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拱民二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拱民二初字第1058号原告杭州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一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忽少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绍平。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泽周。原告杭州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2008年9月11日,被告以本案所涉证据繁多需核实并需要提供反驳证据为由,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同年10月13日,原告亦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并以原、被告双方在庭外调解为由申请法院延期开庭。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09年8月16日,原告以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出恢复审理申请书。次日,原告向法院提出审计申请,要求对涉案的168张租单、还单在2005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所产生的钢管、扣件的租金、违约金以及尚在租赁中的钢管、扣件数量予以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宁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0月22日,该所向法院出具一份《审计鉴定报告书》。2009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忽少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泽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为之江花园工地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的租金为0.0087元,扣件每只每天为0.006元;租金每月结清,逾期按照每日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但是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付,另有部分钢管、扣件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的钢管、扣件租金323938.23元,并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05年3月1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时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8812.8米、扣件15000只,或者按照钢管22元/米、扣件7元/只的标准折价赔偿原告人民币518881.60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上述钢管、扣件归还之日的租金,被告按照钢管0.0087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向原告支付租金;3、本案的诉讼费及审计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定型钢管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签订的事实。虽然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一年,期满应补办手续,但合同双方却没有补办任何手续,但是被告一直在使用租赁物,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2、租单100张、还单68张、统计表1张,以证明租还、结算、违约金的情况。3、(2006)拱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相关证据以及事实的认定情况,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68张租还单上的租赁物确实用在之江花园工地的事实。4、(2006)拱民二初字第133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1月26日起诉过的事实。5、审计报告、审计费用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租金、违约金与审计的结果是相吻合的事实。以上租赁合同、租还单、(2006)拱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2006)拱民二初字第133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均为复印件,原件存于(2005)拱民二初字第171号一案案卷中,(2006)拱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审计报告、发票均为原件。被告辩称,根据(2006)拱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关于之江花园工地所涉的钢管、扣件的租金已经全部结清,且租赁物已全部归还。因此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钢管、扣件租赁的事实不存在;其次,原告主张的是2005年2月1日至今的钢管、扣件的租金,这与本案的事实完全不符,因为双方在2002年4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当时约定的期限为一年,租金为当月结清;而且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03年4月20日全部结束,被告在2003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租金20万元后,双方之间的租金也已经全部结清;第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即便租赁事实存在,现原告自2005年2月1日起主张租金,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将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降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另原告提出的关于钢管、扣件的折价赔偿标准,亦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明确了租赁期为一年,续租应该补办手续。现原告主张续租,应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的第七页第四段中法院已经认定租金仅为50万余元、租赁物不欠的事实。鉴于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诉讼时效的延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审计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认为与生效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有矛盾;对原告提供的审计费用发票,被告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的事实:自2001年12月初起,被告所属的杭州公司因之江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为此,双方于2002年4月17日签订了一份《定型钢管租赁合同》。该合同规定,钢管按0.0087元/米·天、扣件按0.006元/只·天的标准计收租金;租赁期限为一年之内,期满仍需租用的,应提前20天补办手续;租赁物使用地点为之江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钢管还清后三天内结清租金,租金满三个月之后,每月结清当月租金,时间为每月25日。该合同还规定,出租方逾期交货或承租方逾期付款的,每天按违约部分租金的0.2%偿付违约金。自2001年12月5日起至2003年2月24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之江花园二期工地出具100张租单,累计出租钢管190633米、扣件129430只;自2002年6月9日起至2003年2月28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68张还单,累计归还钢管171820.20元、扣件114430只;尚有钢管18812.8米及扣件15000只,被告至今未予归还。2005年3月3日,原告曾就222张(包括涉案的168张)租赁单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至2005年1月31日止的钢管、扣件的租金1076438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后该案被发回重审,本院遂于2006年9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6)拱民二初字第548号。2007年8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06)拱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即原告提供的222张租赁单中的其中168张(即本案所涉租赁单)系原、被告之间的履约单证,其余54张租赁单系杭州大通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履单单证,该54张单证应在该案中予以剔除,不应一并处理。此外,在诉讼过程中,虽然原告针对被告就168张租赁单自行核算的租金(至2003年2月)为502108.78元,提出异议并要求审计,但未缴纳相应的审计费用,因此,法院对被告自行核算的上述租金金额予以了确定,并据此认定被告至2003年4月已不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该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2006年1月26日,原告又将被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包括本案所涉的租赁单在内的钢管、扣件所产生的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06年1月31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后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次日,本院依法作出(2006)拱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08年8月18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168张租赁单中的钢管、扣件所产生的自2005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的租金323938.23元及相应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归还钢管18812.8米、扣件15000只或者折价赔偿人民币518881.60元并支付至上述钢管、扣件归还时止的租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审计申请,要求对案涉的168张租赁单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本院委托韦宁事务所依法予以审计,该事务所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出具了《审计鉴定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尚在租的钢管数量为18812.80米、扣件为15000只;2005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的钢管、扣件租金为323938.33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钢管每天每米0.0087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计算)、违约金为403812.3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韦宁事务所支付了审计费60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审计费用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型钢管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该合同项下所涉的168张租赁单的真实性,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确认案涉的168张租赁单是原、被告之间进行租金结算的有效单证。根据审计部门于2009年10月22日对该168张租赁单进行审计鉴定的结果是:被告尚有钢管18812.80米、扣件15000只仍在租赁中。本院注意到,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之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现仍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在租赁中的钢管、扣件,并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钢管、扣件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所产生的租金323938.23元(比审计结果少0.10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提出按照双方租赁合同规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当。此外,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钢管22元/米、扣件7元/只的标准折价赔偿租赁物之替代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折价赔偿标准没有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不出上述赔付标准的依据,因此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的意见并参考目前市场价格,酌定钢管、扣件的折价赔偿标准分别为12元/米、4元/只为宜。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所涉的168张租赁单上的钢管、扣件所产生的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的租金纠纷,曾于2006年1月26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当时原告主张的租金截止至2006年1月31日),后于2007年9月17日撤回起诉;之后又于2008年8月18日再次将被告起诉来院,主张至2008年7月31日的租金等。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几次起诉、撤诉行为,已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曾发生数次中断,故现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323938.23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05年3月1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杭州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管18812.8米、扣件15000只,或者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4元/只的标准折价赔偿给原告杭州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85753.60元。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款中所涉的钢管、扣件,按照钢管0.0087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的标准向原告杭州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上述钢管、扣件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0元,审计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32982元,由原告杭州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方伟根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