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林××。被告:陈××。原告林××与被告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起诉称,被告陈××因需分别于2008年8月12日、8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共计2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同时口头约定催讨时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51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算至2009年12月15日止)。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陈××分别于2008年8月12日、8月18日二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因被告陈××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无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因利息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6%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归还原告林××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5184元,合计251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审 判 员 胡 昌 宁人民陪审员 陈 其 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邬贤锋(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