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民初字第978号原告:陈某。被告:陆某甲。法定代理人:陆某乙。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锦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某起诉称:1997年1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是智残四级,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原、被告无夫妻感情可言。因此,在共同生活一年后,原告将被告送回其娘家。被告回娘家后,又转嫁他人并生育了孩子。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陆某甲的残疾证及下陆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陆某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由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分居生活时间长,现被告又已转嫁他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被告离婚又无异议,据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甲(琴)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锦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 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