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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金培与桂慧青、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培,桂慧青,桂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包金培,,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衢州市柯城区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村6-43号。被告:桂慧青,,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衢州市衢江区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五石埂村。被告:桂某,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衢州市衢江区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五石埂村。原告包金培为与被告桂慧青、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金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慧青、桂慧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金培起诉称,原告包金培与被告桂慧青系朋友关系。被告桂慧青与系被告桂某的弟弟。2007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被告桂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桂慧青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桂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慧青、桂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桂慧青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桂某担保,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息,于2007年9月2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桂慧青、桂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5日,被告桂慧青向原告包金培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07年9月25日���还,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桂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桂慧青向原告包金培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桂慧青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桂慧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桂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桂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慧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金培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包金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桂慧青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郑伟明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