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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钟甲、钟乙金融借与钟甲、钟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钟甲、钟乙金融借,钟甲,钟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钟甲。被告:钟乙。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钟甲、钟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甲、钟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起诉称:被告钟甲以进货为由,于2007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0885‰,利息按季某某,归还期限为2008年6月24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钟乙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了至2007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钟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按月利率9.0885‰计算;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按月利率9.088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钟乙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了借款申请书、××县××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峃信用社与钟甲、钟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35000元的借款借据及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钟甲、钟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26日,被告钟甲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0885‰,利息按季某某,归还期限为2008年6月24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钟乙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了至2007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钟甲、钟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钟甲借款后,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钟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钟甲、钟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9.0885‰计算;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088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钟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钟甲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