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桐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赵××、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赵××,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1949号原告:王××。被告:赵××。被告:袁××。原告王××为与被告赵××、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为1年,一年内不计息,一年后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3000元(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7月12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赵××、袁××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2日,被告赵××向原告王××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赵××时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该借款是用于被告赵××日常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归还王××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75元,由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