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6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达友与陈文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达友,陈文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614号原告方达友,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邮电弄3号。被告陈文贵,经商,家住安徽省定远县高塘乡陶铺村胡东队,现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西陶村开发区工地。原告方达友为与被告陈文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达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达友诉称,被告在义乌市北苑街道石桥头村第八幢开饭店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啤酒、红酒、白酒等,并借款50000元。2008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1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保证在农历2009年5月底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就其诉请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11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文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陈文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欠债务成立后,经原告催讨不成,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损失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方达友欠款人民币1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陈文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