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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施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嘉��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嘉南刑初字第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施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施某在本市南湖区城南路鹤翔湾浴场,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发生争吵,施某用一不锈钢杯子将邓某左小指砸伤。经法医鉴定,邓某的左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原审另查明:被害人邓某受伤后在嘉兴市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80.38元,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3个月。原判认为,被告人施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施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计医疗费3580.38元、误工费6604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0384.38元,应由被告人施某依法赔偿。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施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医疗费等共计10384.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施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属过失伤害,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施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人朱庆平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嘉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施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施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施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明知其用力将不锈钢茶杯砸向被害人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后果,但其仍然为之,客观上又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故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对上诉人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施某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施某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