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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薛建强与沈立祥、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强,沈立祥,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范泉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26号原告薛建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沈立祥。被告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泉富。被告范泉富。被告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薛建强为与被告沈立祥、万通公司、范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万通公司、范泉富的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强诉称,被告沈立祥于2009年8月23日因资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并约定借款后15天支付利息一次给原告,以次类推,如利息逾期支付视为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即刻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3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判令被告万通公司、范泉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诉请:支付自2009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被告沈立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万通公司、范泉富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沈立祥有否实际借款、有否还过款,因被告沈立祥未到庭,作为被告万通公司、范泉富不知情,对于利息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万通公司、范泉富同意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9年8月23日,被告沈立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付、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及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可提前收回上述借款事宜,由被告万通公司、范泉富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经被告万通公司、范泉富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2、工商登记情况、机构代码证、被告范泉富、沈立祥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经被告万通公司、范泉富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万通公司、范泉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经被告万通公司、范泉富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沈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沈立祥于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沈立祥,今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薛建强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即从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2月23日止,并承诺保证到期全额还款,利息按加倍银行同期贷款息支付,如借款人到期无法归还该款,借款人愿意在约定支付额之外增加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如因借款人未按约归还,造成诉讼,借款人承诺承担诉讼,借款人承诺承担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另:约定利息为每15天支付一次,利息逾期视为借款人违约,薛建强有权即刻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及应得利息。借款人(签字):沈立祥。另:担保人范泉富。担保人(单位):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清楚上述借条中的一切内容,自愿为借款人沈立祥向薛建强借款一事实施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并承诺本次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担保人、单位: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自然担保人(签字、按印):范泉富。”15天支付一次利息早已超期,被告沈立祥至今未付分文,被告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范泉富也未履行保证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立祥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沈立祥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万通公司、范泉富在借条担保人栏中盖章、签名及捺印,载明为连带偿还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立祥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自2009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并由被告万通公司、范泉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通公司、范泉富辩称认为,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沈立祥有否实际借款、有否还过款,因被告沈立祥未到庭,作为被告万通公司、范泉富不知情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立祥应归还给原告薛建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范泉富对被告沈立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