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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红星与马宝夫、李金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星,马宝夫,李金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40号原告:赵红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5********),男,1975年5月5日出生,住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村603号。被告:马宝夫(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2********),男,1962年2月7日出生,住绍兴县华舍街道蜀阜村1022号。被告:李金爱,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华舍街道蜀阜村1022号。原告赵红星与被告马宝夫、李金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宝夫、李金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星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马宝夫以做生意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同年7月5日,被告马宝夫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样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马宝夫都拒不还款。另查,被告马宝夫与被告李金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马宝夫、李金爱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赵红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6月20日、7月5日被告马宝夫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马宝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同时提交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3月22日向绍兴县华舍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的事实。被告马宝夫、李金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马宝夫的签名,真实可信,记载内容也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交结婚申请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0日,7月5日,被告马宝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10万元。因被告马宝夫未予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皆有还款义务,故成本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马宝夫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马宝夫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应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马宝夫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即便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出借人不能证明被告马宝夫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李金爱共同还款的诉请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宝夫应归还给原告赵红星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马宝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金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宝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籽苏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