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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818号原告朱×。被告金××。原告朱×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09年12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诉称,原、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190元,约定到2009年5月12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提供一份《借据》原件,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些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19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催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519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15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元,由被告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琛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