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公司员工。2009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有明、周伟杰,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薛某在嘉善县姚庄镇浙江煜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二厂区铸锭二车间,因工作琐事与同厂工人刘智、张力文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薛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刘智等人手臂刺伤,并将张力文右胸刺伤后逃离现场。后于当日9时许,被告人薛某向姚庄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张力文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另查明,有关被害人张力文的损失,被告人薛某亲属已与张力文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力文的陈述、证人刘智、王虎、肖军、张敏、顾亮、鲁首江、江辉、沈德有、成洪、马定刚、冯颜兵、张笠的证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折叠水果刀1把、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因工作琐事引发的纠纷中,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损失已作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