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延松与柴水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松,柴水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00号原告:朱延松,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东路4号楼610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慧清,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水连,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巨化秀江路***号*单元***室。原告朱延松为与被告柴水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延松委托代理人郑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水连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延松起诉称,被告柴水连于2009年3月17日到原告处借款2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4月30日前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柴水连归还借款2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朱延松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柴水连向原告借款22500元的事实。被告柴水连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结合上述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被告柴水连向原告朱延松借款225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定于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柴水连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柴水连向原告朱延松借款225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水连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水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延松借款22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新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