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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庄××与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林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方××。原告庄××与被告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诉称:2006年6月18日,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33690元,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欠款后,被告始终不予清偿。2007年5月15日,在原告到其家中要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08年3月15日付清本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69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08年农历2月18日还款的事实。原告还在本院给予的延长举证期限内提供4、证人余某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证人的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5月到被告家中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林甲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欠其33690元借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欠款,是原告依据乐清当地的“抬会”方式计算的利滚利的利息。被告仅在原告拉其入会时收取其1000元的“会子金”。该会子金是作为被告入会的路费赠金。二、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的欠条注明的欠款时间为“2006年6月18日”还款时间为“2007年5月15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欠条上的“重开条子欠”字样系被告自己后加的。被告在给予的延长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的证人蔡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仅收取原告1000元“抬会”定子金的事实;2、证人的证人叶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被原告叫去应会及收取原告1000元“抬会”定子金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以外,其余证据均不予确认。并指出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原告提供的欠条中“重开条子欠”的字样系原告后加的;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在被告签名的基础上伪造;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即证人余某、张某、林某均系原告的亲友,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原告亦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2即证人蔡某、叶某均系原告的亲友,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未注明具体年份,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欲证的事实,鉴于原、被告提供证人均系各自的亲友,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倾向性较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予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本案中的33690元欠款系由民间“抬会”的会金及利息款结算而来予以确认。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2中“重开条子欠”的字样系其本人所写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18日,因民间“抬会”往来。被告林甲向原告庄××出具欠据。该欠据事先由原告注明借款金额、借款及还款时间、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日期为“2006年6月18日”还款日期原为“2007年5月15日”,经原告改写为“重开条子欠日期2007年5月15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确认借款欠据中“重开条子欠”的字样系其本人所写,但认为该字样是2007年5月15日在被告林甲重新出具欠据时当场改写的,被告林甲则指出欠据中“重开条子欠”的字样系原告庄××事后改写的。本院认为该欠据由原告提供固定的格式,且事先由原告填写借款金额、借款及还款时间,系一完整的证据形式,原告在该欠据上改写涉及双方重大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履行相应的谨慎义务,如要求被告在改写处加按指印等形式对内容加以固定。原告认为欠据中“重开条子欠”的字样系2007年5月15日在被告林甲重新出具欠据时当场改写的,应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以支持其观点,本院对原告认为欠据中“重开条子欠”的字样系2007年5月15日在被告林甲重新出具欠据时当场改写的的意见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62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陈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