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甲与钱乙、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钱乙,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57号原告:钱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钱乙。被告:余××。原告钱甲与被告钱乙、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乙、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月24日二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由被告钱乙以个人名义出具一份借据为凭。事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被告总推诿不还。被告钱乙应偿还的债务发在其与被告余××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钱乙、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钱乙欠原告钱甲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钱乙出具借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笔借款系被告钱乙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乙、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乙、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钱甲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9年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钱乙、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文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