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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台州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华跃公路货物运输与崔华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台州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华跃公路货物运输,崔华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389号原告:台州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北街道联运路。法定代表人:吴荣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缪竑甫,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华跃,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回栏路204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5711082517。原告台州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华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竑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华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被告因经营废塑料需要,要求原告为其运送废塑料,原告多次为其运送。2007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2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运费21000元。被告崔华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台州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1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支付运费的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华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崔华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黄乐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冰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