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浙江东源车业有限公司与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源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显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源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树青。上诉人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东源车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1月31日,原告全权授权委托张文华处理其债权债务及法律服务事宜,期限为2005年2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2006年3月15日,张文华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南昌京九蓄电池有限公司等四单位与原告执行款分配方案予以签字同意。原告实际分得人民币655,918.87元。张文华要求被告下属杭甬运河第三合同段项目部提供账号以便代收款项。2006年3月15日,原告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入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甬运河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萧山支行,账号为12×××90。2006年3月20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汇入上述帐户。另查明,杭甬运河第三合同段由被告承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首先,原告全权授权委托张文华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处理其债权债务及法律服务事宜,因未载明具体授权,张文华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因此,张文华于2006年3月15日签字同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分配方案,并向该院申请将讼争款项汇入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甬运河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但是被代理人即本案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其次,被告辩称杭甬运河第三合同段项目部挂靠在被告处,该项目部有关事项均由项目部相关人员负责经办或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因杭甬运河第三合同段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该项目部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再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2006年3月20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讼争款项汇入上述帐户。同时,被告自认项目部应张文华的要求提供了账号。张文华向项目部提出代为接收讼争款项的要求,项目部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提供账号的行为表明已接受原告的要约,可以认定为默示。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辩称上述项目部将账号出借给张文华,且张文华已将讼争款项转移,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也不宜追加为当事人。被告代收讼争款项后至今未予返还,显属不当,依法应返还代收的讼争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东源车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55918.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9元,减半收取527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以委托合同纠纷作为案由错误。如果要认定与杭甬运河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存在关系,最多只能认定为张文华与项目部之间存在账号借用关系,上诉人与张文华不具备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上诉人也未委托项目部与张文华或被上诉人缔结委托合同关系,如果项目部行使相应的行为,应当由项目部或其具体经办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对此类行为不予认可更不予追认和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项目部不存在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张文华私自决定借用项目部账号,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张文华承担。无论从责任的承担还是查明事实的需要,均应当依法追加张文华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浙江东源车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张文华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其代理被上诉人要求使用上诉人帐号,其行为就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张文华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公司内部关系,诉讼代理也是委托合同的一种,本案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二、丽水法院已经将款项打入上诉人提供的帐号,而上诉人没有将款项还给被上诉人。张文华只是一个办事员,其出庭与否与本案无关。项目部是上诉人的内部机构,内部机构的行为完全由总部控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3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文华处理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等事务,此后张文华参与了被上诉人执行款的分配并申请法院将该款打入上诉人杭甬运河第三合同段项目部账号。被上诉人对张文华的上述行为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打入上诉人杭甬运河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的款项,系被上诉人的执行款。该项目部隶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款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追加张文华为本案当事人的意见,因张文华的行为系代理被上诉人所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文华并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359元,由上诉人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