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芜中刑终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闫长庚、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闫长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006号原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绰号“小贝贝”,男,1990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芜湖英皇KTV服务生,住芜湖市镜湖区。2009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原审被告人闫长庚,绰号“小刚”,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2003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审闫长庚、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鸠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11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以每包(重约0.5克)100元的价格,先后2次在皇家一号KTV二楼厕所里向吸毒人员时强、王强二人贩卖毒品K粉共3包,得赃款300元。2、2009年2月初,被告人余某在朋友张超(其母亲钟某)家与被告人闫长庚相识。闫长庚当时便提出让余某帮他贩卖毒品,卖出1包给100元回扣。余某没有马上答应,几天后觉得有利可图便答应了。自2月7日至月底,闫长庚提供毒品冰毒(其他人亦提供了少量冰毒)让余某贩卖,事后余某将赃款交给闫长庚,余某则从闫长庚处获得部分回扣和免费毒品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2月7日至月底,被告人余某以每包(重约0.4克)400元或500元的价格,先后4次在本市天香楼宾馆门口、明远电力宾馆门口,向吸毒人员秦玮贩卖毒品冰毒共4包(其中3包由被告人闫长庚提供),得赃款1700元。(2)2009年2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余某以每包(重约0.4克)400元的价格,在本市鑫都快捷酒店1006房间,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倪军贩卖毒品冰毒共2包,得赃款800元。(3)2009年2月中旬及月底的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以每包(重约0.4克)400元、500元的价格,先后2次在本市工农路中国银行门口、北门兴安大酒店附近,��吸毒人员王小念贩卖毒品冰毒共2包(其中1包由被告人闫长庚提供),得赃款900元。3、2009年2月中旬,被告人闫长庚通过被告人余某与吸毒人员王小念相识。2月底至3月初,闫长庚以每包(重约0.4克)500元的价格,先后3次在本市工农路中国银行门口、山水旅社等处,向王小念贩卖毒品冰毒共4包,得赃款2000元。综上,被告人闫长庚9次贩卖毒品冰毒总重约4克;被告人余某10次贩卖毒品冰毒重约3.2克,K粉重约1.5克。案发后公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余某摩托罗拉手机1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吸毒人员时强、王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秦玮、倪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王小念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被告人闫长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江庄镇派出所证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江庄村委会证明;芜湖市关工委社会调查报告。原判认为,被告人闫长庚、余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闫长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并在犯意的提起、毒品的提供、毒资的收取等方面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因寻衅滋事被劳教一年,可酌情从重处罚。虽然其案发后一直拒不认罪,但在当庭的庭审最后阶段能够主动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在居住地表现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对被告人闫长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长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余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闫长庚在2008年11至12月和2009年2月期间,上诉人余某10次贩卖毒品冰毒重约3.2克���K粉重约1.5克以及原审被告人闫长庚9次贩卖毒品冰毒总重约4克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及原审被告人闫长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等量刑情节分别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提出自己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该部分量刑情节均予以了考虑,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晓雯审 判 员 王士平代理审判员 郑 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强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