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陈永、周水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陈永,周水香,开化县同岳汽车物流运输队,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林胜宝。委托代理人:陈益民、毛贤兵。被告:陈永。被告:周水香。被告:开化县同岳汽车物流运输队。法定代表人:张成法。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责人:郑艳。委托代理人:李蕾、丁凯。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昶行。委托代理人:李蕾、丁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陈永、周水香、开化县同岳汽车物流运输队(以下简称同岳汽运队)、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长行公司金华分公司)、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长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延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贤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周水香、同岳汽运队、上海长行公司金华分公司、上海长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诉称,2007年1月15日,被告陈永、被告同岳汽运队、被告上海长行公司金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陈永向原告借款130200元用于购买解放牌/灵光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2007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共分24期,每月等额还本付息5788.16元。被告上海长行公司金华分公司对被告陈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同岳汽运队将其名下的解放牌/灵光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如被告陈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利率万分之二点六二五计收利息;当被告陈永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担保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但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永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陈永、被告同岳汽运队、被告上海长行公司金华分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后,被告陈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至今尚有借款本金50865.81元未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该笔债务是在被告陈永与被告周水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被告周水香应与被告陈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同岳汽运队将其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上海长行公司金华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长行公司作为被告上海长行公司金华分公司的上级企业法人,应与被告上海长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永、周水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865.81元以及利息6086.06元,合计56951.8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8月6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同岳汽运队所抵押的车辆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被告上海长行公司金华分公司、上海长行公司对被告陈永、周水香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周水香、同岳汽运队、上海长行公司金华分公司、上海长行公司均未作出答辩。原告建行延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永向原告借款、被告同岳汽运队提供抵押、被告上海长行公司金华分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建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建行个人贷款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岳汽运队抵押车辆的登记信息。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永与被告周水香之间的婚姻关系情况。被告陈永、周水香、同岳汽运队、上海长行公司金华分公司、上海长行公司均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延安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陈永、周水香、同岳汽运队、上海长行公司金华分公司、上海长行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陈永与被告周水香于1996年9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永截至2009年8月6日,尚有借款本金50865.81元未还,所欠利息6086.06元。被告同岳汽运队以其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浙H×××××,车架号LFWRK6KM16LA18767,发动机号59783107)、灵光牌半挂车(车牌号浙H×××××挂,车辆型号AP9283、车架号LN5GB3HJ569095012)一辆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上海长行公司给被告上海长行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对外担保出具了书面授权书。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延安支行与被告陈永、同岳汽运队、上海长行公司金华分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建行延安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要求被告陈永归还本金人民币50865.81元及利息608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与被告周水香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水香应与被告陈永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原告建行延安支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故原告有权以被告同岳汽运队抵押的车辆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依法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长行公司金华分公司系被告上海长行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海长行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长行公司金华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周水香、同岳汽运队、上海长行公司金华分公司、上海长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周水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865.81元及利息6086.06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6日,次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六二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永、周水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有权以被告开化县同岳汽车物流运输队抵押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浙HB33**,车架号LFWRK6KM16LA18767,发动机号59783107)、灵光牌半挂车(车牌号浙HB0**挂,车辆型号AP9283、车架号LN5GB3HJ569095012)一辆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永、周水香的上述债务以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浙HB33**,车架号LFWRK6KM16LA18767,发动机号59783107)、灵光牌半挂车(车牌号浙HB0**挂,车辆型号AP9283、车架号LN5GB3HJ569095012)一辆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84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永、被告周水香、被告开化县同岳汽车物流运输队、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