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材料科技实业公司、宁波××××材料科技实业公司与被告吴××买卖与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材料科技实业公司,宁波××××材料科技实业公司与被告吴××买卖,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636号原告:宁波××××材料科技实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429321-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道。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被告:吴××。原告宁波××××材料科技实业公司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材料科技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材料科技实业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7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合计欠原告货款43841.9元,被告并分别出具如下欠条:2007年2月16日确认欠原告货款6500元未付;2008年2月26日确认向原告暂支加油费1000元;2008年3月12日确认欠原告3箱胶带款366元未付;2008年10月14日确认欠原告货款35881.9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841.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暂支加油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请货款金额为42841.9元。被告吴××答辩称:欠原告货款42841.9元是实,但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关系,实际被告系受原告委托代为销售原告公司产品,因此其欠原告货款金额中需扣除其垫付给案外人张某某的石灰款13175元及代为销售过程中应予以报销的差旅费、加油费、过路某、机油费、汽车配件费及修理费等合计7294元,另外,在其代理原告销货给杭州欣润工贸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尚欠原告的10000元货款作为铺底费尚未收回,该款项在2008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时一并计算在内,因该款最终应由原告收回,故亦应在总欠款金额中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三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42841.9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2007年2月16日、2008年10月14日出具的两张欠条真实无异议,对2008年3月12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本人所写,但对该欠条证明对象即欠原告3箱胶带款36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收款收据、证明和收条各一份(原件已取回),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公司垫付货款共计1317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2.杭州欣润工贸有限公司销货凭证一份(原件已取回),拟证明在其代理原告销货给杭州欣润工贸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尚欠原告的10000元货款作为铺底费尚未收回,该款一并在2008年10月14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时计算在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3.出差旅费报销单三份,加油发票、过路某、加油费、汽车配件费、住宿发票若干(原件已取回),拟证明被告在宁波××技术开发区东方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差旅费用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对2008年3月12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三张欠条所列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841.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均涉及案外第三人,其中证据1中的“张某某”、证据2中“杭州欣润工贸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均不明,被告亦未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因此两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买卖关系的法律性质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自2007年起多次向原告采购胶带、胶布等产品,截止2008年10月1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2841.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被告先后出具的欠条均表明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其实际系受原告委托代为销售公司产品,但并未提供相关的委托销售合同予以证明其行为属代理性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841.9元的事实,被告亦认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上述欠款中应扣除的三笔款项中,被告代为支付给案外人张某某的石灰款13175元,因涉及案外第三人,且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为原告垫付的资金,不予扣除;铺底款10000元亦涉及案外人,且即便该款项成立,因尚未实际收回,且无法证明该款项已一并结算在2008年10月14日的欠条中,故不予扣除;差旅费、加油费等费用,因被告无法证明其系代原告公司销货,因此上述款项来源不明,且与本案买卖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材料科技实业公司货款428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计448元,由原告宁波××××材料科技实业公司负担10元,被告吴××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戎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