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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言关荣与王建龙、罗金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关荣,王建龙,罗金芬,连杭军,袁建康,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389号原告:言关荣,越城区镜中园4幢402室。委托代理人:沈世雄。委托代理人:谭国春。被告:王建龙,崧厦镇联塘村丁家片494号。被告:罗金芬,崧厦镇联塘村丁家片494号。被告:连杭军,崧厦镇上湖村。系被告罗金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袁建康,市小越镇中街朝宗弄11号。系上虞市曹娥街道沈园堂足道馆业主。被告: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前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建龙,董事长。原告言关荣为与被告王建龙、罗金芬、连杭军、袁建康、罗芳芳、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 判 员 孙锡芳担任审 判 长 ,   与代理审判员 王鹏 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罗芳芳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世雄、谭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王建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建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被告罗金芬、连杭军、袁建康、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然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龙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罗金芬、连杭军、袁建康、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7月1日,被告王建龙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建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被告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2009年7月2日,被告王建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上述950万元借款归还作了承诺。被告袁建康、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为该承诺书上还款义务提供了连带担保。上虞市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1月依法变更为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建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并支付利息714420元(以本金800万元,自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660960元;以本金150万元,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53460元;上述两笔合计714420元);二、被告罗金芬、连杭军、袁建康、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9年4月5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建龙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罗金芬、连杭军、袁建康、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证据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建龙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被告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王建龙对上述95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作出承诺,并由被告袁建康、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上虞市曹娥街道沈园堂足道馆系由被告袁建康投资经营的事实;证据5、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提供原件,或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5日,被告王建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建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被告罗金芬、连杭军、袁建康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同日,被告王建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800万元。2009年7月1日,被告王建龙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建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被告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同日,被告王建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50万元。2009年7月2日,被告王建龙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7月底付清150万元借款,若未付清,则应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的利息;另欠800万元,于2009年8月15日前付200万元、2009年8月底付200万元、2009年9月15日付200万元、2009年9月底付200万元。如不按时归还,则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未还款项的滞纳金。被告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袁建康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述承诺书中签字。另认定,上虞市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6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言关荣与被告王建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建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言关荣要求被告王建龙归还借款人民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龙与原告有约定利息,其在借款逾期后亦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的利息计算有误,故对其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龙的两笔借款,分别有其余被告进行担保,各担保人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龙应归还给原告言关荣借款人民币950万元,支付利息699840元(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以本金800万元,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4日,以本金150万元,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建康、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金芬、连杭军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800万元及利息648000元(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以本金800万元,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言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087元,由原告负担126元,由五被告负担74579元,其余的13382元由被告王建龙、袁建康、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08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孙锡芳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朱黄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