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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再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江喜进与张岁疆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喜进,张岁疆,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再字第5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江喜进。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岁疆。江喜进因与张岁疆合伙财产份额纠纷一案,不服洞头县人民法院(2008)洞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第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浙温民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江喜进及张岁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17日,一审原告江喜进起诉至洞头县人民法院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9日、8月1日,先后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拥有的温州市快乐轿车维修厂三份之一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己按约定于2006年7月10日、2006年8月1日合计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42000元。原告又另行于2006年7月31日、2006年9月6日替被告垫付了合计17000元的房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入厂内工作四个月。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其他两名股东也不承认原告身份,致使原告无法享受股东权利,且造成误工损失16000元。因原告后来了解到温州市快乐轿车维修厂系被告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转让三份之一股份的行为违反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股份转让款42000元及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房租款17000元和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岁疆答辩称,温州市快乐轿车维修厂工商登记虽为个人独资,但实质上系三人合伙经营。对此,江喜进是明知的。江喜进是得到其他二名股东同意后才进入厂内进行经营管理,其诉称股份转让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驳回诉请。洞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拥有的温州市快乐轿车维修厂三份之一股份中的三份之二以4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双方于2006年8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拥有的温州市快乐轿车维修厂三份之一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己按约定于2006年7月10日、2006年8月1日合计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4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入温州市快乐轿车维修厂经营管理四个月。另查明,温州市快乐轿车维修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经本院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查询,被告张岁疆曾因一般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其他合伙人,(2007)温鹿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维修厂的企业类型认定为系被告与其他两名合伙人合伙经营。洞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温州市快乐轿车维修厂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上系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被告有权处分其所拥有的份额。原、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也己经实际参与经营。原告诉请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喜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江喜进承担。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并无证据证明江喜进受让张岁疆合伙财产份额己经获得该厂其他两名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却仍然认为该转让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实属错误。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进行查询,并依据该院(2007)温鹿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认定温州市快乐轿车维修厂系张岁疆与其他合伙人合伙经营的企业。此系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原审法院未经申请主动调查取证违反了法定程序。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江喜进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与张岁疆私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故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诉请:1、撤销原审判决,要求张岁疆返还股份转让款42000元及利息;2、张岁疆应返还申诉人垫付的房租款17000元和利息;3、张岁疆应赔偿申诉人误工损失16000元。被申诉人张岁疆辩称,江喜进入股己经得到其他两个合伙人的同意,并进厂一起经营管理四个月,双方股份转让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被申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有关款项的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张岁疆开办的温州市快乐轿车维修厂,工商登记虽然为个人独资企业,但是实际上系其与另外两名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该事实有张岁疆的证言证实及鹿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期间,因本案的企业性质直接关系到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即企业性质决定股份转让的成立与否,故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法院主动调取证据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江喜进与张岁疆为转让张岁疆在温州市快乐轿车维修厂的股份达成合意,并签有二份书面股份转让协议,且江喜进按协议约定以股东的身份进入厂里进行了长达四个月的经营管理。如果其他股东并未同意股份转让,那么,江岁疆不能够进厂参加正常的经营管理,也不会向企业财务交纳租金。故江喜进仅凭因缺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材料,就认为其他两名股东一直不同意其入股,其与张岁疆的股份转让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中,江喜进在法庭上自认了张岁疆曾就一般经营合同纠纷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合伙人,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其诉求,判决所得款项张岁疆己交由江喜进收取。该事实也更进一步证实江喜进其在事实上己受让股份并己经实际参与合伙体的经营管理。综上,本院认为,温州市快乐轿车维修厂虽然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上系张岁疆与他人合伙经营企业。张岁疆有权处分其所拥有的份额。江喜进与张岁疆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且事后己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该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申诉人江喜进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洞头县人民法院(2008)洞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受理费900元,由申诉人江喜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作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