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吴风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吴风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法定代表人:沈官根。委托代理人:刘兆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吴风雷。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朱慧源。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原告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公交公司)、吴风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华、被告公交公司及吴风雷的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上午7时05分,刘兆华驾驶浙A×××××号车辆至本市香积寺路9号路段时,被吴风雷驾驶的浙A×××××号车辆从后方追尾,并致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推向前方皖N×××××号大客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风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因该事故产生维修费13200元及拖车费280元,并停运了7天。被告公交公司系车主,已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公交公司、吴风雷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200元、拖车费280元、停运损失费42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维修发票2张、维修清单2页、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复印件1张、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张、机动车辆保险损余物资回收确认书1张,证明原告车辆产生维修费及拖车费的事实。3、证明1张,维修保养委托书1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时间及停运损失的费用。4、车辆信息2张、简项信息1张,证明肇事车辆及车主的基本情况。被告公交公司、吴风雷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及拖车费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及事实也无异议,认为答辩人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不分项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赔。停运损失费答辩人同意承担,但原告主张600元/天过高,按7天计算不合理,认可实际维修6天半,具体费用由法院酌情判决。此外,吴风雷系履行职务行为,损失由公交公司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修理费13200元及拖车费280元也无异议,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本案只涉及财产,未涉及人伤,肇事车辆是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公交公司、吴风雷、都邦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提交的证据1-4,被告公交公司、吴风雷、都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辆车主系原告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风雷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吴风雷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的财产损害的,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公交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13200元及拖车费280元,该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系营运车,因事故受损进行维修确实会导致相应的损失,结合该车营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其停运损失费为2568元,原告主张4200元费用缺乏依据,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仅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车辆维修费13200元、拖车费280元,合计人民币13480元。二、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568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负担20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张丹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余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