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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陶××。被告:马××。原告陶××为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马××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后经催讨,被告未能归还,一直再拖。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马××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庭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陶××与被告马××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因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归还陶××借款2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马××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国祥审判员  朱干平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叶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