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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2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211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原告徐×诉被告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诉称:2009年5月13日,借款人吕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吕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此款在同年6月12日前归还,每月利息为100元。同时约定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人吕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700元(时间从2009年5月13至同年12月13日,利息按每月100元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未作答辩。原告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吕某某及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吕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700元,共计30700元。如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李××负担。此款徐×已预交,徐×同意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