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中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郭秋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中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郭秋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中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光。委托代理人李银发。被上诉人郭秋稳。委托代理人郭远观。上诉人温州中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郭秋稳于2005年8月1日进入原告温州中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中旅汽车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于2005年7月29日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合同书》,聘用期为一年(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8月1日);于2007年1月1日续签了《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协议书》,聘用期为一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于2007年10月11日又续签了《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协议书》,聘用期为一年(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2008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协议书》,聘用期为二年(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500元,然后按照营业额的8%计量提成。在职期间,原告向被告收取了风险抵押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08年6月份,2008年7月份的工资未予结算。2008年7月17日,被告驾驶浙C×××××牌号汽车去四川,途径衢州高速路段,因发动机过热造成汽车发动机损坏,原告因此支出修理服务费7000余元。之后,被告停工休息。2008年8月8日,原告作出《关于郭秋稳同志处理意见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1.没收10000元风险抵押金;2.没收多报200元配件款,并处2000元罚款;3.因造成机械事故,承担2000元经济费用;4.予以辞退���解除聘用合同。被告随后于2008年12月12日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7月6日做出温劳仲案字(2008)第6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温州中旅汽车公司退还郭秋稳风险抵押金10000元,支付郭秋稳2008年7月份工资2000元,向社保部门补缴郭秋稳2005年8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承担部分);驳回郭秋稳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2008年1月至4月的工资(包括500元的基本工资)分别为3373元、3377元、4332元、4813元。原判认为,原告温州中旅汽车公司与被告郭秋稳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为劳动者即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但原告自2005年8月至2008年7月一直��向社保部门缴纳被告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应予补缴,补缴的期限以两年为限,自2006年8月计算至2008年7月止。原告诉称其每月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已包括了500元的养老保险费补偿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8年7月17日,根据被告2008年1月至4月的工资水平,酌情确定被告2008年7月1日至17日的工资为2000元,原告应当据此与被告进行2008年7月份的工资结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或保证金,故原告向被告收取的风险抵押金1万元应予返还。原告诉称其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相应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相关的规章制度已进行公示,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中旅汽车公司返还被告郭秋稳风险抵押金10000元;二、原告温州中旅汽车公司支付被告郭秋稳2008年7月份工资2000元;三、原告温州中旅汽车公司向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缴被告郭秋稳自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中的用人单位负担部分(具体金额由社保部门核定);四、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主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温州中旅汽车公司负担。宣判后,温州中旅汽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收取风险抵押金是出租车行业的习惯性做法,待聘用期满无违章罚款、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时返还。但被上诉人屡次违反规章制度,故上诉人收取的风险抵押金1万元不应返还。二、工资按营业额的8%提成,被上诉人2008年7月份没有营业额产生,故不应支付2008年7月份的工资。三、上诉人已每月固定向被上诉人支付500元,作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上诉人无须再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秋稳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违反规章制度,上诉人收取风险抵押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风险抵押金10000万元。二、被上诉人没有发放2008年7月份的工资,原判由被上诉人发放2008年7月1日至17日的工资正确。三、工资表没有注明工资包括养老保险费,上诉人诉称其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已包括了500元的养老保险费补偿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或保证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缺乏事实依据,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相关的规章制度已经公示,故原判由上诉人返还风险抵押金1万元正确。原判根据被上诉人2008年1月至4月的工资水平,酌情确定2008年7月1日至17日的工资为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已包括了500元的养老保险费补偿款,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中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杨宗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詹旭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