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与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51号原告: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宋××。原告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高低压成套电器的企业,2007年10月23日,被告宋××因供应山某某山纸业有限公司电器产品需要,向原告购买配电柜及母线等产品。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山某某山纸业有限公司替被告以汇票背书的形式直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预付款。2007年1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20000元,同日被告的合伙人许某某从原告处又领取5000元。2007年11月19日被告再从原告处领取20000元,11月27��被告的合伙人许某某又领取了8000元,以上被告及其合伙人许某某共领取53000元作为本次买卖合同中被告的差价利润。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并根据合同约定将货物直接发送到山某某山纸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4日被告宋××在收货确认单的收货人处亲笔签名。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出具以山某某山纸业有限公司为名称的增值税发票,其中的差价系被告的利润。但被告在收到山某某山公司支付的其余货款后拒绝向原告支付其余货款9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关事实;4、由原告出具的名称为山某某山纸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转卖货物及实际价格,其转卖价格与原、被告约定的价格的差价为被告的利润;5、由收款收据两份,当庭提供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补强,以证明山某某山纸业有限公司替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事实;6、领款收据四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提成共53000元,从而证明被告实际只支付货款147000元。另原��当庭向本院提供了收货确认单,以证明被告宋××收到货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后,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收货确认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合同条款内容;2、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将合同标的物转卖给山某某山纸业有限公司,并要求原告开具以该公司为名称的增值税发票。3、原告收到山某某山纸业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200000元,作为原、被告购销合同的预付款。对证据6的四份领款收据,由被告签名确认的两份领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由许某某签名的两份领款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13000元的事实,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23日,被告宋××向原告购买配电柜及母线等产品,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245000元,交货方式、地点为山某某山纸业有限公司某某,并约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出卖人即原告住所地法院。后被告将产品以含税价303500元转卖给山某某山纸业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8日、11月10日原告收到山某某山纸业有限公司以汇票背书的形式替被告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分别为100000元。2007年11月5日、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各领取20000元,作为利润。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部义务,并将货物直接发送到山某某山纸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4日被告宋××在收货确认单的收货人处亲笔签名。但被告宋××尚欠原告货款余款9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凭,可以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收到被告宋××200000元合同预付款,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被告宋××从原告处领取40000元作为利润,有宋××签名确认的领款收据为凭可以认定,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由许某某签名的领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宋××领取了相关款项,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宋××还从原告处领取13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尚欠��告货款85000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宏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80元,由原告宏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被告宋××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丽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