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贤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陈志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张贤明,陈志勇,陈建超,刘现华,陈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责人吕翔川。委托代理人夏晓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勇。委托代理人郑旭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超。委托代理人郑旭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现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3日,刘现华驾驶02156人力客运三轮车搭载张贤明从乐清市柳市镇车站驶往柳市镇长虹人才交流中心,当日14时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虎啸路12号前路段由西向东下坡直行时,遇车身左侧同向同排行驶的由陈志勇驾驶的浙C×××××轻便摩托车向右变更车道时,避让不及向左侧翻倒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贤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志勇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观察后方车辆情况,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现华驾驶非机动车下坡时车速过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贤明不负事故责任。张贤明受伤后,经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住院15天后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共计11381元。出院时,该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4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5000元。另查明:张贤明系驾驶员。陈秋系人力三轮车02156的实际车主。陈建超是浙C×××××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07年7月23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24日至2008年7月23日。原判认为,陈志勇、刘现华违反交通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贤明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乐清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采纳,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张贤明主张的医疗费11381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病历和医疗票据相应证,予以支持。张贤明主张误工费,但没有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按照2007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年收入标准计交通运输业35758元计算,其合理休息时间为135天,故误工损失为13225元。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具体票据,但属于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1381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2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60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承担。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11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1683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32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775元。超出部分(31606-10000-14775)=6831元,由陈志勇承担70%计4781.70元,刘现华承担30%计2049.30元。陈建超、陈秋作为肇事车车主,对该车具有运行利益和管理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对各自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陈志勇和刘现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刘现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775元,合计24775元;二、被告陈志勇应赔偿原告4781.70元,被告陈建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刘现华应赔偿原告2049.30元,被告陈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陈志勇和陈秋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陈志勇负担220元,被告陈秋负担100元。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志勇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此外,原判认定的护理费依据不足。因此,原判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贤明、陈志勇、陈建超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刘现华、陈秋没有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在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由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该责任险种的法律价值和使命,其目的在于确保在高度危险作业下处于明显劣势的受害人权利得到及时依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同时,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故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本案被上诉人陈志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之情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均无异议,二审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