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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1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金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3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告做服装生意,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12月16日,双方对此之前的业务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5093元整,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8年3月底前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2008年4月17日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后于2008年7月28日撤诉。现要求被告金甲立即支付货款5050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甲答辩称:1、被告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仅是买受人的雇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当也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涉案买卖合同发生在苏某某商人哈秘德·穆哈麦德(音)等人与原告之间,被告仅为哈秘德员工,是这几个人的翻译,参与合同的履行过程,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起诉对象错误。2、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金甲作为哈秘德的雇员,确认哈秘德欠原告的货款,属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哈秘德等实际买受人承担,而且该欠条是原告及其家人利用非法的贴身跟随等方式胁迫被告抄写原告拟好的草稿,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12月16日由被告所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509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甲对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被告将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货款是原告与哈秘德之间发生的债务。被告在这张欠条中确认的也是苏丹人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是哈秘德雇请的员工,确认货款而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实际买受人是哈秘德。其次,该份欠条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抄写原告拟好的草稿,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08)义民初字第49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为了这笔货款,原告曾经起诉法院,后予以撤诉。经质证,被告金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金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某某与苏某某商人哈秘德等人之间的订单21份、付款凭证10份、收据存根4份、银行存款回单6份、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与苏丹哈秘德等人之间,被告仅为哈秘德的雇员,经手合同具体履行事宜。被告金甲补充说明两点:首先,订单上清楚载明合同的当事人:“cust0mername”是买受人,填的是苏丹人哈秘德等;“fac/sh0pname”即卖方是原告,其中编号为1452的右下方有原告本人签名;“staffname”是被告金甲的名字,可以反映出原告对被告是哈秘德的雇员这一事实是知道的。其次,每份订单都对应一份收据存根或者存款回单,每份收据存根都是由原告本人签名,收款收据的右上角都标注了相对应的订单号码及相对应的货款金额,左上方某某了该几张订单的买方名字。经质证,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21份订货单,全部是由被告所书写的,原告也确实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并不象被告代理人所说的订货方是公司的雇员,订单上没有原告及哈秘德的签字,从这些订单上完全可以说明某事行为是由被告主张的,关于收据存根也是被告开的,钱也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是现金支付的。银行汇款有几次是原告与被告一起去办的,也可以说基本上这些钱都是由被告划到原告帐户中,原告是知道有哈秘德这个商人,但是被告与哈秘德是何种关系从上述证据中无法看出,只能看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录音资料五份:1、被告金某某弟金乙与原告的女儿陈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陈某也明确了这张欠条的事情,而且也承认对被告而言是不公平的。2、被告金甲的父亲金景清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明确反映出原告是知道被告向哈秘德领取工资的事情,原告也明知当时被告已经有几个月的工资没有领取了,因此被告作为哈秘德的雇员原告是非常清楚的。3、被告父亲金景清与原告之间的录音一份,反映原告的自相矛盾之处,一方面原告声称被告是一个担保关系,同时又声称货是由被告拿的,原告在法律关系上面自相矛盾。4、原告与被告及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之一elgaylany的录音一份,当时打这个电话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涉嫌非法拘禁的原告及其男友过天鹏,后来原告与过天鹏因非法拘禁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其中原告之所以非法拘禁,也是为了追索本案的部分货款。5、原告与锁匠开五爱新村75幢1单元3楼的房间的通话录音一份,与公某某笔录印证,证明原告于该房内非法拘禁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黄某某对上述录音资料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1是发生在金乙与陈某之间,这两个人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份录音与本案无关;对录音资料2与录音资料3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关内容听不清楚,关联性无法确定;对录音资料4,认为录音中多处是英语,英语应以中文文形式表示出来,并应加以公证;对录音资料5,开锁时间是2008年5月7日,而欠条出具时间是2007年12月16日,原告方对上述录音资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录音资料通话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从证据形式上看,属证人证言,证据三、提供义乌市公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0份,证明:1、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苏某某人哈秘德等人之间;2、被告仅为哈秘德等人的雇员,经手本案合同履行事宜,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3、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询问笔录多处反映了本案买卖合同的真正买受人是包括被非法拘禁的苏某某人,而原告采用了非法拘禁的违法方式主张债权,同时原告对金甲并非买受人的情况是明知的。经质证,原告认为:1、从合法性来说,被告提供的笔录都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某某的公章,所以不具有合法性。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的宣读与说明是片面的,不是客观的,公某某的这些笔录与本案的部分内容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证明的并非像被告所说的那三项某某目的,而且非法拘禁是另一刑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根据被告方的申请,调取了被告黄某某向本院认为证据四、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非法拘禁被告的房屋系哈秘德承租的事实,该份证据是公某某对房东的笔录可能相互印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金甲欠原告黄某某货款505093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尚应按规定赔偿利息损失。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5050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13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